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郭秋菊被 告 林榮吉被 告 張鴻鶯被 告 石紋枝被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99年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王俊能、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等5人當選無效,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於106年8月20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內容不成立,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