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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原 告 張皓翔被 告 蔡佳蓉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蘇惠雅

蔡進裕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案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蔡佳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佳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3,145元,經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具狀請求追加請求被告蘇惠雅、蔡進裕應連帶賠償原告1,203,14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蘇惠雅、蔡進裕請求賠償1,203,145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