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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被 告 林昶明即林凱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得償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俊聖企業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鄭素琴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新台幣(下同)3,195,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被告就本件尚有本金1,724,551元及利息未清償。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為被告之債權人,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利得償還請求權則否,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4,551元及利息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