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洪照春
洪銘謙洪蘇碧燕洪義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原告與被告洪重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李洪真珠、洪竹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洪真珠、洪竹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