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信菖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小字第7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利率過高是否願意放棄利率計算方式時,當庭同意,原審判決仍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實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已有違背法令之重利罪嫌。㈡伊係受業務員詐欺、妨害自由、強迫、恐嚇取財等違法手段而簽約,該合約當下即屬無效,不存有追訴權問題,且本件大額買賣合約,實非僅簽名即可表達購買之意,而本件不知從何處非法取得伊個人身分證資料,實乃違反個資法及偽造文書。㈢伊不願追回已付之五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8,250元,且因伊無購買意願,商品均未拆封之全新品,願不收取倉儲費及保管費,全新退給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於106 年10月18日開庭時,經原審法官訊問被上訴
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違約金部分捨棄,並簽名於後乙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於當庭就本件對上訴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堪以認定。此外,遍查原審開庭筆錄,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利息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捨棄原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等語,尚非有據。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就本金18,250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乙情,核未逾上開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百分之20限制,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之判決,均於法無違,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業務員詐欺、妨害自由、強迫、恐嚇取財等
違法手段而簽約,應屬無效而非得撤銷,而無追訴權問題等語。上訴人上開是否受業務員詐欺、妨害自由、強迫、恐嚇取財等違法手段而簽約之主張,屬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無瑕疵之事實認定,核屬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85條至92條之規定,即屬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認已逾除斥期間,亦無違誤。上訴人稱本件買賣應屬無效,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至上訴人稱不願追回已付之五期價金,且願不收取倉儲費及
保管費,全新退給被上訴人等語,乃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後續如何處理之意見表達,核亦與本件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堪以認定。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