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正吉視同上訴人 張保羅被上訴人 林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正吉於民國105年8月2日邀同上訴人張保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張正吉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 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逐月繳納,締約時張正吉給付伊15,000元押租保證金,伊於張正吉不繼續承租且將房屋遷空返還後無息退還,水電費由張正吉自行負擔,張正吉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嗣張正吉委由其媳婦即訴外人陳淑華,於106年5月17日,以簡訊告知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伊於106年6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張正吉將該屋轉租予訴外人林郁芬,伊請林郁芬搬離,然其迄同年8月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張正吉自106年5月20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惟仍由林郁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3個月,積欠之租金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共22,500元。又張正吉106年5、6月,未繳納之水費373元、電費453元,合計共826 元,伊已代為墊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水電費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其次,張正吉逕行搬離系爭房屋,伊發現室內亟需清潔,且馬桶水箱、蓮蓬頭、廚具均損壞,張正吉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如下:1.垃圾清運費用22,000元、2.馬桶水箱修復費用2,000元、3.蓮蓬頭修復費用600元、4.廚具更換費用11,000元,共為35,700元。以上合計59,026元,扣除張正吉繳付之押租保證金15,000元,尚不足44,026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所定,張正吉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之情事,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張保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張正吉所負前開給付義務,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正吉則以:系爭房屋之租約僅簽至105年8月19日,其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系爭租約係屬偽造,其後伊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已轉換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伊得隨時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租林郁芬,且於同年月16日即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5月19日終止,並已將水電費均付清,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償還水電費826 元,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係因承租已久而自然耗損,伊自系爭房屋遷移時,上開物品均尚能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以伊未盡管理義務而生損害,進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426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起訴狀原證1 之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兩造並未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真正,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配偶賴秀琴之證詞,遽認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應就系爭租約負隱名代理之責,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之違誤。㈡原審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林郁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違誤。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垃圾清運費用22,000元之主張,原審卻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審亦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遷出時所有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均視作廢物論,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則垃圾清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蓮蓬頭修繕費用600 元,與民法第423 條規定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審判決未說明該蓮蓬頭遺失,係何因素所造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審判
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該等事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非為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法定事由,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並非合法。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之違誤云云,惟原審就此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賴秀琴證稱:第一次即102年9月10日之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家,始由伊出面簽約,故103、105年之租約即改由被上訴人簽約,伊3 次簽約時均在場,第一次租約,係伊與張保羅簽訂,當時張正吉亦在場,由張保羅擔任承租人,第二次即103 年之租約係被上訴人與張保羅簽訂,這次張正吉不在場,本次係由張正吉擔任承租人,伊知道張保羅夫妻後來在小港租房,雖未當面確認有無經過張正吉同意,但當時租約係由張保羅帶來,帶來時已經寫好,且包括張正吉的章均係由張保羅帶來,簽約時當面蓋用,第三次即105 年之租約,係由陳淑華出面簽約,該次因未另準備租約,故以第二次租約修改,由陳淑華在修改租期等處蓋章等語為據,認張正吉既承認103 年租約之真正,顯然其當時同意以其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授權張保羅、陳淑華簽訂該份租約,依此可知其就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宜,均授權張保羅、陳淑華代理,則105 年之租約其雖未出面簽訂,且其業已將印章交付陳淑華,未曾收回,可知系爭租約亦在其授權簽訂之範圍內,至於系爭租約陳淑華雖無表明代理張正吉簽訂之意旨,惟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然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陳淑華雖未表明為張正吉之代理人,然就上開各情以觀,仍堪認被上訴人與張正吉間所訂之系爭租約,係張正吉授權陳淑華簽訂,自已成立生效,張正吉所辯系爭租約係屬偽造云云,顯無足採等語。是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真正,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林郁芬,有判
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原審判決以證人賴秀琴證稱:106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時,遇到林郁芬,其稱向張正吉承租系爭房屋,且支付租金與張正吉,伊問陳淑華,陳淑華不知此事,故系爭房屋當係張正吉出租予林郁芬等語,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亞熱帶花園社區總幹事林武慶證稱:伊曾聽管理員稱林郁芬為占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之人,已於106年8月初搬離,故106年8月中旬林郁芬又欲進入社區至系爭房屋時,伊即將其攔下,詢問其不是業已搬離,其對伊稱其前均有付房租給承租人,僅最近2 個月未付,因仍有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故要取走等語為據,認證人賴秀琴、林武慶所述,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互核一致,被上訴人主張張正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林郁芬乙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林郁芬,並為原審所肯認並詳述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抗辯其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垃圾清運費用22,000元之主
張,原審卻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張正吉及林郁芬未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其僱工清潔系爭房屋,預估費用為22,000元,因此受有該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依前開照片所示,張正吉及林郁芬所留物品,散置在房間、樓梯口、頂樓等處,甚至堆滿某些房間,是原審法院認前開屋內物品留置、凌亂未清理,應係張正吉、林郁芬未適切將系爭房屋復原至原有狀況所致,當係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張正吉自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需支出清潔費用22,000元以回復原狀,請求張正吉予以負擔,即為可採等語,是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需支出垃圾清運費用22,000元之事實,並為原審所採認,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蓮蓬頭修繕費用600 元,與
民法第423 條規定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屋內浴室之蓮蓬頭不見,購買費用為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浴室蓮蓬頭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上訴人雖爭執應係正常使用所致,然依照片所示,該水管及蓮蓬頭若非有意拔除,應不致損壞,因認前開損壞,應係張正吉、林郁芬未適切使用所致,非自然耗損,堪認為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張正吉自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需支出修復費用600 元以回復原狀,請求張正吉予以負擔,亦為可採等語,認該蓮蓬頭遺失並非自然耗損,而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就此上訴人應負回原復原狀之義務,因此所生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二審之法定事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