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 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葉錦秀訴訟代理人 黃三文被 上訴人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慶訴訟代理人 陳定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小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理由(詳如後述),形式上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應否依民事訴訟第183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指稱:
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誤載為107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其配偶黃三文以最高票當選管理委員,管委會違法以黃三文欠繳管理費不讓其擔任委員,上訴人已提出告發,新任法定代理人未經住戶大會選舉不合法,上訴人於107 年間亦就偽造住戶公約部分提出告發,故於選出合法委員前,及偽造住戶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判決確定前,應先停止審判等語,然該刑事案件結果尚不影響本院認定,本院本可就本件訴訟自為裁判,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選舉,此屬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上訴人自承未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277 頁),其既未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許國慶仍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
7 年7 月13日起算,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號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已欠繳每期1,724 元共18期之管理費,合計31,032元(計算式:1,724×18=31,032),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自84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為每坪40元,其已按月繳納管理費1,532 元,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每坪管理費調漲5 元(下稱系爭決議),其認調漲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開會時同意調漲之票數僅26人,未達3 分之2 通過門檻,仍應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又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被上訴人自應扣除上訴人持有地下室面積換算坪數3.5 坪計算管理費;另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以其先前發放之管理費抵用券1,
000 元來給付,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應賠償被告1,000 元,且被上訴人自84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未扣除停車位3.5 坪計算被告之管理費,共溢收管理費34,716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原告賠償,又系爭大樓公共電費亦要求未使用地下停車位之住戶均攤,致上訴人自84年2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溢繳公共電費24,334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334元,及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使用地下停車位,致其須另行租用系爭大樓1 樓之獎勵停車位,而支出每月租金2,
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支出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求擇一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採四捨五入,惟上訴人房屋坪
數為38.3坪,四捨五入後應為38坪,再以每坪45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管理費1,710 元,原判決未就坪數四捨五入,認定上訴人應繳1,723.5 元,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反公平性原則,故縱不扣除地下室停車位面積,管理費每月亦僅需繳1,
710 元。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對於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各有不同規定,並非均要求住戶均分所有管理費及水電等,系爭大樓為約定專用部分,依該條第1 項規定,應由使用人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負擔,並非均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地下室非屬約定專用之理由,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不備,故應自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狀持有坪數38.3坪扣除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3.5坪,以剩餘34.8坪,採四捨五入法以35坪計算,應繳納管理費為1,4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以前繳納超過35坪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收受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並自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由使用
人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負擔費用,惟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每月僅給付汽車用升降梯、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費及象徵性補助管委會1,200 元,不願繳納地下室管理費及水電費,與該條規定有違,系爭大樓除管理費帳戶外,單獨成立地下室停車位基金帳戶,並由此支付汽車用升降梯及機械式停車位,原判決認地下室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電費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明顯有誤。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為法定停車空間,為所有住戶共有,建設公
司賣房時已將地下室所有權賣給所有住戶,故花錢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者,未經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不能要求未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原判決以使用地下室者需花錢購買停車位,未花錢購買者不能使用停車位,認上訴人無權主張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違反民法第76
5 條、第818 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況純粹經濟上損失利益,僅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上訴人自105 年至107 年9 月,因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阻擾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致每月需花費2,500 元向被上訴人租用獎勵停車位,共支出82,500元,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即使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符合該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所有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護客體,原判決就民法第184 條認事用法有誤。
㈤上訴人就電費之主張,縱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仍符合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裝獨立電表,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置之不理,造成上訴人每月數百元電費損失,被上訴人代表人明知無車位者未使用汽車用升降梯、機械式停車位及大型抽風電扇等設備,卻長期不處理,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未使用地下室每月卻需繳納電費之損失,並自管理費抵銷。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及費用抵銷屬權利以外之利
益,認主張無理由,惟就管理費抵用券部分,被上訴人發放
500 元抵用券與出席住戶大會之住戶,卻不讓住戶使用抵用券,致上訴人受有500 元損害,顯然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或第2 項規定。且抵用券為價值500 元之有價證券實體物,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行使抵用券,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權利客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管理費或抵用券均屬金錢給付之債,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抵用券,該500 元抵用券及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抵銷而消滅,故管理費即應扣除抵用券部分,並無判決理由所述一部清償之情事。另被上訴人無權限制上訴人使用抵用券,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㈦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106 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固有法定
利率問題,106 年12月以後之管理費並不存在或屆清償期,原判決仍將此部分計算利息,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向上訴人配偶黃三文要求給付管理費,嗣於
107 年8 月2 日審理時始變更當事人為上訴人,故利息起算日應自變更當事人裁定到達之日或判決確定日起算。另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固無一部給付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有收取部分管理費之習慣,如住戶積欠管理費數月,分數次攤還或償還一部分,其餘等有錢再還,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方式有差別待遇,否則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造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第一次答辯書即表示願繳納管理費1,400 元,是被上訴人不願收受,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其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無繳納利息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利息,原審法官替其主張,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當事人進行主張之精神有違。
㈧本大樓105 年終住戶大會實到人數68人,表決大樓管理費調
漲5 元之議案,在場人50人,同意該議案26人,未達出席或在場人數的四分之三,上訴人之配偶並在場表示議案未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未通過,管理委員會置之不理,逕予公告會議紀錄並記載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顯然係偽造文書。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決議收取調漲之管理費,即屬詐欺行為,決議自屬無效,並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決議問題。
又上訴人之配偶已另對大樓前屆管理委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審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住戶公約之真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停止審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公約係偽造,要求原審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住戶公約是否偽造,做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如認定管理費每坪漲5 元),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前後矛盾。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停車位所有及使用,空襲或緊急事件時方可提供作為公共防空避難使用,收費規定自84年1 月1 日沿用迄今都是同標準,上訴人因106 年1 月1 日管理費調漲5 元即拒繳管理費造成管理上之問題,殃及其他住戶權益。另地下室停車位僅有使用權,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備仍由全體住戶共同持份,無加裝電表疑慮,且經訪查所有大樓均未就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專用電表,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也每月繳納1,200 元補助電費,並共同均攤大樓公共電費,有關電費收支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採四捨五入,惟
上訴人房屋坪數為38.3坪,未先就坪數四捨五入,認定上訴人應繳1,723.5 元,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此部分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且訴訟代理人黃三文於原審審理時,107 年5 月29日表示再確認坪數是否為38.3坪,107 年6 月28日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坪數以38.3坪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82頁),原審依此以坪數38.3坪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固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然同法第43
6 條之32關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未準用前開第6 款之事由,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為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使用人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負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地下室非屬約定專用之理由,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不備,且系爭大樓單獨成立地下室停車位基金帳戶,並由此支付汽車用升降梯及機械式停車位,原判決認地下室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電費與事實不符,故應自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狀持有坪數38.3坪扣除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3.5 坪,以剩餘34.8坪,採四捨五入法以35坪計算,應繳納管理費為1,4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以前繳納超過35坪之管理費,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並自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黃三文於原審答辯狀亦載明:當初住戶如未向建設公司(永信)購買停車位者,建設公司即要求住戶放棄地下室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並於原審10
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答辯聲明、事實理由如我先前的陳述及答辯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其所有權涵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應足認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僅劃分停車位由購買車位之人取得使用權,就地下室整體而言,仍屬公寓大廈第10條第2 項所定共有部分,依該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規章第13條亦載明管理經費按住戶購屋合約坪數計算,並無扣除地下室坪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地下室坪數3.5 坪計算管理費,尚無可採,其據此自行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管理費34,716元,並自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均屬無據,原審計算管理費認不應扣除地下室3.5坪面積,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至107 年9 月,因被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阻擾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致每月需花費2,500 元向被上訴人租用獎勵停車位,共支出82,500元,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即使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符合該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所有權屬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保護客體,原判決就民法第184 條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然系爭大樓住戶未購買停車位者,業經建商要求放棄地下室使用權,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購買停車位,而無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依此管理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自難認有妨害所有權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前揭規定,就其所支出停車位租金賠償82,500元,並予以抵銷,亦無從憑採,原審未准予此部分抵銷之請求,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再以: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不願繳納地下
室管理費及水電費,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地下室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電費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不應分攤公共電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繳公共電費24,334元並抵銷之,上訴人就電費之主張,縱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被上訴人未處理電費問題,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僅為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而已,並無決定或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關於無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者,是否應減免或排除公共電費之負擔,或另增加停車位使用人應繳納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或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公共電費24,334元,仍屬無據,亦無從據此抵銷其應繳之管理費。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讓其使用管理費抵用券,致其受
有500 元損害,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或第2 項規定,抵用券為價值500 元之有價證券實體物,被上訴人不讓其行使抵用券,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權利客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管理費或抵用券均屬金錢給付之債,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抵用券,該500 元抵用券及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抵銷而消滅,故管理費即應扣除抵用券部分,並無判決理由所述一部清償之情事等語。惟使用抵用券之目的僅能用於給付管理費,上訴人自106 年起即不願按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僅願繳納一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一部清償權利,則被上訴人拒絕收受未符合債務本旨之金錢及抵用券,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無須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抵銷餘地,況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10個月,對於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亦有許多爭執,被上訴人未使被上訴人一部清償,起訴行使權利,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限制上訴人使用抵用券,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等語,然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原審就其未提出該抗辯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決議收取調漲之管理費,屬
詐欺行為,決議自屬無效,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決議問題。上訴人已爭執住戶公約係偽造,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判決以伊無法證明住戶公約是否偽造,做出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置辯。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程序或決議之瑕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指稱調漲管理費5 元之決議未通過,被上訴人則主張已通過比例,足認兩造就10
5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進行表決時,實際上有無達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即有爭執,此屬對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法令或規章之問題,而為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仍應回歸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進行實體審理,並非決議當然無效,則關於管理費調漲之爭議,於請求撤銷獲准前仍屬有效存在,原審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尚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㈦綜合上開說明,就上訴人所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無據
,難謂原審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依每坪45元、38.3坪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723.5 元,並就元以下位數採四捨五入方式計得每月應繳管理費1,724 元,符合我國貨幣目前最小面額為1 元,亦未悖於通常使用方法,是原審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共18期之管理費共31,032元,應屬可採。
㈧又上訴人固應繳納管理費31,032元,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之配偶黃三文起訴,迄原審審理時始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上訴人,依10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管理費29,308元本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及上開2 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07年7 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應認自該日起始生催告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管理費,故就請求管理費29,308元部分,應自催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減縮以此計息,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管理費金額為31,032元(增加107 年6 月管理費1,724 元),就差額1,
724 元部分,自言詞辯論當日生催告效力,應自107 年8 月
3 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32元,及其中29,308元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4 元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減縮自107 年7 月13日起算,爰由本院減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遲延利息,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算,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性質上為小額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並未另併算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不予廢棄,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 │├──┬──────┬────────┬───────────┤│編號│ 金額 │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一 │ 29,308元 │106 年11月3 日 │ 107年7月13日 │├──┼──────┼────────┼───────────┤│二 │ 1,724元 │106 年11月3 日 │ 107年7月13日 │├──┼──────┼────────┼───────────┤│合計│ 31,03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