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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宋美明即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被上訴人 譚瑞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為其幼女辦理註冊入學時,兩造間成立教保服務契約,且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提出自105年8月份起調整註冊費、月費收費數額之公告時,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是上訴人依約受領約定之服務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㈡況上訴人確實已依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提供教學成本遠高於一般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記載意見,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又依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招收2至4歲幼兒之私立幼兒園收費標準部分,除規範不得收取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收費項目以外之項目外,對於該條項規定之收費項目之收費數額方面,並無任何法定限制,各幼兒園要收取何等金額之收費數額,以及家長是否可以接受該幼兒園之收費數額,應交由市場機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就讀幼兒園費用,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說明認定上訴人經營2至4歲私托之幼兒園部分,仍須依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數額收費,故上開上訴人上訴意旨㈢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4段),然上訴人收取費用卻逾備查金額,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之事實,且該等規定為效力規定,故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約定超逾備查金額部分為無效,上訴人應將溢收之新台幣(下同)57,44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均核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是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