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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上訴人 許尹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於105年10月10日分別刷卡消費28,041元、65,134元,合計93,17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而。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申報信用卡遭冒用,表示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在歐洲旅遊時信用卡遭竊而被他人盜刷,已報案並掛失等情,惟斯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自承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仍不能免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175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伊在聲明書上勾選未簽名其實係伊記錯了,事後再傳送更正後的聲明書時,上訴人卻表示不予受理,伊既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自無庸負擔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解釋契約不當,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118號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二)依論理法則,特約商店可以核對信用卡之前提,乃「被上訴人已先於信用卡上背面簽名欄位簽名」,如被上訴人根本未簽名,特約商店顯然無從辨識是否為本人簽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信用卡欄位簽名,又認特約商店應核對未予核對簽名,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申請人應於收到信用卡後立即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款項,然卻又認定特約商店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可主張免責,違背經驗法則。

(四)依據國際信用卡組織規範,如屬須信用卡持卡人簽名之消費,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際,均須檢視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之簽名,與持卡人於刷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是否一致。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款項之消費簽單,且其上確有第三人簽名,依實務之常態事實,應認特約商店已檢視並確認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業經簽名,且簽名樣式應與消費簽帳單之簽名一致。如被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有未經簽名仍准持卡人簽帳消費,或未盡核對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簽、塗改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為舉證之情況下,為不利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175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內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曲解系爭契約約款,且消極未適用系爭契約其他約款之規定,顯有違背前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台上2118號判例等語,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卡機構為完成其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義務,不論是自行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消費帳單之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委由請款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之情形,特約商店依其性質均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依此,倘若發卡機構或其履行輔助人已盡核對持卡消費者之身分,亦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仍得請求持卡人返還該筆墊款甚明。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且系爭信用卡於105年10月10日經人刷卡消費系爭款項,分別為28,041元、65,134元,合計93,17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10頁)。且系爭款項乃為第三人盜刷一節,亦為兩造於原審所無爭執(原審卷第71、72、91頁),此部分事實均信為真。

2.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第1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第2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第3項)」。則兩造就信用卡遺失風險負擔既有前揭第17條之約定條款,則有關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所產生之系爭款項應由何人負擔,即應適用上開約定條款。

3.被上訴人辯稱伊有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簽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已於訴訟外自承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有其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有簽名、聲明書之記載是伊記錯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上揭聲明書後,即致電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員工陳稱:「(中信問:信用卡背面是否有簽名?)沒有」、「「中信問:為什麼沒簽名?)怕被模仿」、「可是簽了,如果丟了不就擺明讓人知道怎麼簽的了」、「(中信問:..如果卡片未簽名商店無法檢視簽名)這我知道,有些信用卡背面有簽名,但是中國信託卡未簽名」、「(詢問盜刷之國泰銀及花旗銀信用卡有無簽名)有,但簽名也沒用」等語,顯已2度表示系爭信用卡背面沒有簽名,甚且,被上訴人亦能區別他家銀行卡片與系爭信用卡之簽名情形,足見其上開於電話錄音中所為陳述,應為真實。況依上開錄音內容,經上訴人之員工告知:「客戶未簽名,盜刷之款項則會有爭議」、「依信用卡合約規範,若未簽名客戶須自行承擔款項」等語時,始改口稱:「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簽名」、「我一次丟了四張卡,哪一張有簽名我不記得」、「其實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簽」等語,甚且要求重新再傳真一份聲明書(原審卷第83頁),嗣於106年10月27日上訴人之員工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改稱有簽名,上訴人之員工則表示後續會執行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詢問聲明書可否再補一份,上訴人之員工回應不行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填寫上揭聲明書及上訴人致電詢問時,相當清楚系爭信用卡背面未簽名,並能明確表達未簽名之具體原因,甚且能明確區別所持有他家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有無簽名之情形,應屬真實。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員工告知未簽名之不利效果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有簽名一情觀之,更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知悉該等利害關係後為迴避其責任始改口,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上開錄音內容之陳述是記憶錯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4.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範之用意,源係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並使特約商店將來於面對持卡人持卡消費時,有得藉由資以辯識信用卡名義人與持卡人間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資料,進而判斷是否准許持卡人持卡消費。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可認系爭信用卡係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背面預留足資視為信用卡名義人確有指示請求代為處理消費事務之簽名之狀態下,遭不知名之第三人取得並進而持以盜刷。準此,系爭信用卡上既無任何可資特約商店從業人員辨識之憑據,自難苛求特約商店從業人員就信用卡名義人與持卡人是否具同一性進行識別,是堪認特約商店於從事上開交易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且依常情論之,持用信用卡之人會在信用卡背面簽上自己之姓名,此亦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所定,而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人,如取得背面簽名欄位空白之信用卡,自可先行在簽名欄空白處簽上自己之簽名格式,再持以消費,以免被特約商店發現盜用之情,於此情形下,特約商店縱予核對,其簽帳單簽名筆跡與信用卡背面簽名字跡仍屬相同(蓋盜刷人趁機利用背面簽名欄空白處予以簽署),實無法辨別乃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消費,此更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該等遭冒用之風險。

5.按「持卡人於當期條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而為系爭款項墊付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確有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同條第2項由發卡機構負擔損失之約定,應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繳付帳款。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即系爭款項,暨按約定當期帳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循環利息法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解釋契約不當、悖於經驗法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