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卓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橋小字第182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報價單內載明工程地點為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伊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以伊之住所為債務履行地或以相對人在新竹監獄執行,顯以新竹市應訴最為便利,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被告)保證可至抗告人所居住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住家車庫完成採光罩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合約),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取定金45,000元後,竟一再推拖拒不施工,嗣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後,相對人承認會履行解約之契約工程款外,還要賠償抗告人,爰請求相對人返還2 倍定金9 萬元及1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刑案傳票、刑案訴狀、簡訊內容、工程報價單及匯款定金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 至9 、17、18頁)。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相對人負有完成工程之義務,抗告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且工程報價單關於工程地點即載明「楠梓區」,足見關於採光罩施工之債務履行地確約定為高雄市楠梓區。依前揭說明,雙務契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則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返還定金涉訟者,亦得由工程地點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認就本件無管轄權,因而之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