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張菊濤訴訟代理人 郭宸睿被 告 陳振義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均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新興巷43弄內(下稱系爭巷弄),原告居住於系爭巷弄第四間房屋、被告居住於系爭巷弄第一間房屋。因被告在系爭巷弄住戶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私自架設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停放車輛,致巷弄通行道路變窄,妨礙鄰居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被告車輛擋住唯一出口,原告配偶郭宸睿心臟病突發時,救護車因系爭車棚導致通行道路過窄無法進入,致郭宸睿病情延誤治療,嚴重危及郭宸睿生命,且被告明知郭宸睿有心臟病,仍多次以言語羞辱、恐嚇郭宸睿,罵郭宸睿「臭卒仔」,說要打死郭宸睿,一直以言語刺激郭宸睿,導致郭宸睿的心臟受不了,病情因此加重須開刀,原告因而失眠,每天煩惱郭宸睿的身體,原告自得基於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巷弄之土地為共有,被告並無占用道路,且被告車輛並未堵到出口,未妨礙救護車出入,被告已拆除系爭車棚,況郭宸睿原本心臟就要開刀,他自己偷跑出來沒有開刀,被告並無導致郭宸睿延誤治療之行為,且因停車問題,原告一直來挑釁被告夫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巷弄停放車輛,導致救護車無法
出入,郭宸睿因而病情延誤,及多次言語刺激郭宸睿,致郭宸睿心臟病情加重須開刀,故基於配偶身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造成郭宸睿心臟病加重之損害及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郭宸睿因救護車無法進入導致病情延誤治療乙節,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為據(見審訴卷第47頁),然此致多僅能證明郭宸睿經由救護車送醫診治,並無法證明有係因救護車無法進入巷道導致病情延誤之情形,及因此對郭宸睿造成何加重結果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導致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即難憑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言語羞辱、恐嚇而一再刺激郭宸睿,導致郭宸睿的心臟受不了,病情因此加重須開刀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王坤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被告罵臭卒仔,及要打死郭宸睿,兩造是為了停車問題吵架等語(見小字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縱有陳述前開言語,尚無法證明郭宸睿係因前開言語受刺激導致病情加重而須開刀,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亦不願函詢醫院郭宸睿心臟病加重須開刀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自難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因此受有損害,其據此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法認定係因被告所為導致郭宸睿心臟
病病情延誤或因而加重須開刀,原告主張其因擔憂郭宸睿病情導致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至被告另聲請勘驗錄影檔案,以證明曾遭郭宸睿挑釁,惟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既屬無據,如前所述,尚無再調查錄影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撤回原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