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王迺凱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袓驤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對此雖應負舉證責任,惟此仍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依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之事實,就所涉相關審判籍妥為揀別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待工費用(含船隻停工與其他人員支出成本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7,323,768元,而原告對訴外人啟益公司有16,686,400元之債權存在,故代位訴外人啟益公司向被告請求待工費用於16,686,4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遍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原證1至9),其有關可為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均非屬本院之轄區,而經本院再函請原告就有關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乙節,再為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並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卻未予置理;而被告就此則回覆以:…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涉不動產,且被告之設籍地、被告與訴外人啟益公司約定之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標的之事件發生地等所屬管轄法院,均非橋頭地方法院等語,有被告107年5月2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已盡職權詳為調查,均無從認定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足可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