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黃政達即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王天祜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劉嘉裕律師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31日簽訂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原契約專案管理金額新台幣(下同)8,906,072元。系爭工程分成土建案與機電案,土建案預定101年1月3日開工、102年9月6日竣工,專管服務預定計642日,依被告指示展延至101年5月15日開工、103年1月9日竣工,機電部分則應於土建完工後30日內即103年2月8日竣工。惟因機電承包廠商即訴外人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因公司資金問題片面停工,並與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終止合約,系爭工程機電部分遂由原告協助現場清算管制、重新發包及訂約,是機電部分完工日期展延至103年7月24日。因系爭工程進行中機電案變更設計2次、土建案變更設計4次,至104年12月20日專案服務停止日,共計延長服務663日。原告負責專案管理,負責審定監造單位之資料,原告並非營造廠或監造單位,不負責施工、監工,專案管理工作期程以營造工程起迄日為準,及原告就建築執照申請之設計文件資料僅負責審定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至於設計符合法規、業主需求、變更設計均係設計單位建築師職責。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疏失缺漏或配合現況調整,皆非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31條,議定以本案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9項計算服務費,則依照該條項約定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用,據以計算服務費之公式,並以原服務金額之七成即【增加日數÷工程契約日數×專管服務費×(增加期間專管人數÷合約專管人數)×70%】,加以計算。本件專管單位截至104年7月31日止計662日,均依合約約定派遣7名人員駐場,自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計142日派遣1人駐場,展延費用合計6,623,866元【662÷642×8,906,072元×(7÷7)×70 %=6,428,135元;142÷642×8,906,072元×(1÷7)×70%=195,731元;6,428,135元+195,731元=6,623,866元】。被告本應給付增加之服務費,其以增加費用需變更契約抗辯,係故意使變更契約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866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㈢約定,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廠商規劃成果、監督監造廠商等義務,然原告為建築師,未依專業善盡評估開工流程及法規,與督導、審查之責,致航教館D2類展覽館設計無屋頂防火,無法如期於101年1月3日取得建照開工,導致延誤開工;亦未善盡督促枝鉦公司履約、建議被告適時主張。且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向枝鉦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怠於規劃招標、審查未完竣機電工作計畫,延至103年7月24日始完成開標,開工後辦理未完竣機電第一次變更設計清點前機電承商施作毀損部分,亦未邀集枝鉦公司會同辦理,致未能催促枝鉦公司改善。土建案一至四次、機電案一至二次變更設計,原告對於設計文件之監督、審查顯有疏失,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專案管理部分並未約定延長期間須增加服務費,原告亦未要求變更契約,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義務,不得請求延長期間之服務費。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延長期間每日派遣7名人員駐場情事。又系爭契約總額並未約定為8,906,072元,而係於各工程完工後,以各工程結算金額(不含物價調整費、保險費、營業稅)之總額乘以費率1.38%計算為8,903,843元。另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僅派1人駐場則屬違約,應予計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辦理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㈡系爭工程分成土建案與機電案。土建案以機關通知10日內開
工為預定日,101年4月26日開工協調會議推估同意以101年5月15日為開工日。土建部分於104年12月11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1日完成驗收;專案報告書於105年2
月18日提送,於105年3月30日開始驗收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1日驗收合格。
㈣原告已收取7,982,418元。
㈤被告與枝鉦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22號判決在案,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工程延期完成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㈡原告是否得主張延長服務費?㈢承上,如是,原告請求按原約定服務費之70%比例計算,有
無理由?㈣原告於延長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是否均派駐7名人員駐
場?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3,866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服務費,被告則
以原告對延長服務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應探究原告是否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工程延期。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㈢約定,被告受原告督導,並承原告之授權,在規劃、設計、工程招標、施工及完工階段,代表原告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廠商規劃設計成果、協辦工程招標,及負責督導監造廠商監造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及辦理完工驗收階段各項工作相關事項;所謂審查,係指檢查辦理者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或審定者決策之參考,所謂監督,係指督促辦理者執行工作,及檢視其辦理情形,如發現有未符合契約與規範之處,並予以糾正,有系爭契約該約定及附件1.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各1份可考(見107年度建字第18號卷,下稱建卷,第48、133頁),足見原告應就設計兼監造單位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加以檢查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並加以督導,然就機電施作廠商枝鉦公司之施作則不負責任。查系爭工程延期係因土建歷經4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歷經2次變更設計,復因機電部分預定於土建部分完工日後30日完工,致土建部分於104年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原告之專案報告書方於105年2月18日提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14、199、205、211頁),而土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中編號2至7、9至10之責任歸屬,均係設計疏失缺漏,第10項致使展延工期95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中編號1至5之責任歸屬,亦均係設計疏失缺漏,但無涉工期,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則屬配合防火性能評估或業主需求變更等情,有委設及委監單位履約爭議附件表格1份可考(見建卷第85至95頁),足見工程延期可歸責原告部分為95日,堪以認定。原告全盤否認可歸責事由云云(見建卷第29頁),委無可採。至於機電部分因枝鉦公司施作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未監督枝鉦公司、適時向被告建議云云(見建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上開工程展期逾95日部分不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工程展延導致專案管理期程延長,勢必將另行增加支出人力、物力等成本費用,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未就專案管理明文約定,仍不得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加以請求不可歸責原告而延長期間709日(原告主張7人進場之662日-可歸責原告之95日+原告主張1人進場之142日=567日+142日=709日)之服務費。被告辯稱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用須變更契約云云(見建卷第30頁),委無可採。
㈢惟審酌展延期間僅施工延宕,工程總量仍屬相當,故施工期
雖有延長,原告派駐之員工平均每日工作量應有減少,且原告作為專案管理單位主要負責文書審核,有系爭契約可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205頁),工作負擔相對較輕,是原告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應以原計算方式之5成計算,始符客觀公平。原告主張比照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7成計算方式云云(見建卷第28、
189、206頁),難以逕採。㈣原告主張於延長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均派駐7名人員駐
場,並曾送達簽到簿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請原告提出送達紀錄(見建卷第206頁),原告未能提出送達紀錄,此外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審酌關於原告主張派駐7人期間,應以未逾半數之3人加以計算較為公允可採。
㈤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各工程完工後,以各工程結算金額(
不含物價調整費、保險費、營業稅)之總額乘以費率1.38%計算為8,903,843元乙情,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且據被告提出土建、機電部分之計算式、驗收證明書1紙為憑(見建卷第33至34、38頁),應堪採信,故以此金額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
㈥原告雖請求自104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前開增加給付部分,既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請求權,則增加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得請求至104年12月20日止計709日,前567日以派遣3人駐場計算,後142日以派遣1人駐場,均以原服務費用之5成計算,計算結果之展延費用1,825,743元【567÷642×8,903,843元×(3÷7)×50%=1,685,073元;142÷642×8,903,843元×(1÷7)×50%=140,670元;1,685,073元+140,670元=1,825,7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被告所稱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
僅派1人駐場則屬違約,應予計罰等語(見建卷第36頁),未為抵銷抗辯,不予自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