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就訴外人藏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善公司)之藏善藍昌段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之臨時水電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50,
000 元(未稅),並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103 年10月20日報價單)為據,嗣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再追加訂立弱電箱外門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13,650元(未稅),及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105 年6 月30日報價單)為憑,伊均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藏善公司亦已完成所有工程之驗收,並於網路及報紙刊登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銷售廣告,且藏善公司已於105 年2 月24日就系爭集合式住宅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迄今尚未向伊給付:①追加水錶箱修改及中控盤工程、105 年5 月多扣款項等款項合計256,365 元(含稅);②追加弱電箱外門工程及系爭契約之保留款10%(即系爭103 年10月20日報價單所載之驗收款)計381,130 元(含稅),總計637,495 元(含稅),伊分別於
105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20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復於105 年10月3 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又伊請求驗收款部分,因伊施作完成後,被告遲不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須付款等語,爰依系爭103 年10月20日及105 年6 月30日報價單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49
5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系爭集合式住宅於10
5 年2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10
5 年6 月30日簽署之報價單2 紙、系爭集合式住宅銷售廣告、原告105 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請款單、原告105 年10月3 日函、藏善公司105 年4 月29日會議記錄、藏善公司
106 年12月12日善(法)字第1061212001號函、原告103年10月至104 年11月之請款單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52頁、第78至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2 月4 日高市消防四大字第10530161500 號函及系爭集合式住宅之使用執照影本可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 號卷卷㈡第18至20頁及同案審建卷第20頁),佐以證人陳昱鋒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任職9 年多,在106 年1 月離職,我是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督、與營造廠商(包含上下包)介面協調、小包向被告請款及被告向業主請款、叫工班施作及工地其他所有事;我有負責被告在「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工作,負責工作之內容同前所述。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負責配電盤設備。被告有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作交給原告施作,兩造有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都有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全部設備交到現場,由被告負責安裝,這是採購契約,原告是設備商,被告是水電公司,原告只要提供設備就可以,不用安裝;原告應該在104 年10月、11月消防檢查時已經將設備全部交完,因為消防檢查的時候,設備必須全部交貨完畢。被告大約在104 年10月份開始沒有對小包付款,因為被告的上包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扣住工程款沒有發,所以被告就發不出款項。原告有將105 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請款單交給我,10
5 年6 月的請款單應該是在105 年6 、7 月收到,105 年
7 月的請款單差不多在105 年7 、8 月收到。兩造間沒有約定驗收程序,也沒有進行驗收,因為配電盤不需要驗收,只要送電能夠使用就是合格,所以點交就可以了,也就是只要交貨就可以。追加工程在105 年6 月30日報價及其後交貨,是因為這些項目只是非常小項的設備,是弱電箱的外框(即外門),對消防檢查不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3 年10月20日報價單付款辦法約定:「⒈交貨款90%分批交貨分批請款(票期:月結90天)。⒉驗收款10%(完成工程總驗收後)開立保固票請款(票期:月結90天)」等語(審建卷第12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完成工程總體驗收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又原告已按系爭103 年10月20日報價單之約定向被告為給付,原告依約交付之標的物既經被告安裝於系爭集合式住宅,被告又從未通知原告其所為之交付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存在等情事,應認原告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且系爭集合式住宅業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再依證人陳昱鋒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沒有進行驗收,因為配電盤不需要驗收,只要送電能夠使用就是合格,所以點交就可以了,也就是只要交貨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迄未依系爭103年10月20日報價單約定就原告所為之給付進行驗收,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被告前揭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103年10月20日報價單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自屬有據。另原告就本件全部請求金額已先後於105年7 、8 月間向被告提出105 年6 月份及7 月份請款單請求付款,並經被告收受該等請款單,此亦有陳昱鋒之證言可資為證,是原告主張本件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
105 年12月1 日起算等語,距被告於105 年7 、8 月收受上開2 份請款單之日起亦均已相隔系爭103 年10月20日報價單所約定月結90日票期以上之期間,自亦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系爭追加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37,495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