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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育峰即明桓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佳埼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系爭四項工程案件(下詳述),其建築該用材料均是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依照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施以勞務承作並且完工,被告明知該工程已完工,應依照雙方所訂之契約予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卻遲未回應,也無給付後續款項意思,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及竣工報告書給予被告督促驗收,告知被告於收到信函後10日內回覆,若無依約驗收視為已驗收,應依雙方所訂契約給付工程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完工後依約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先向原告收取台幣(下同)751,600元之發票,事後被告避不見面。

被告不願給付剩餘款項,虛構受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受損物證資料,乃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有「次承攬契約書」,並以該次承

攬契約書的約款,作為解釋雙方後續簽訂的「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權利義務的基礎,兩造依據該基礎另訂有四項工程(下稱系爭四項工程)的「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分別為:①104年9月10日「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工程名稱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路科二廠一期廠房新建土建鋼構工程(鋼板工程)(下稱東台案);②104年11月30日「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工程名稱瑞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瑞賢案);③105年1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工程名稱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彩色鋼板及油壓百葉工程(下稱大舜案);④105年3月4日「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工程名稱山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生產設施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山汰案)。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共四項工程,本即應依次承攬契約書約定完成工作,並就保證金部分,應待定作人完成驗收發還後,被告始有發還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工項工程既有下述瑕疵,致被告受有下述損害共計0000000元,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損害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留款751600元互為抵銷,尚有餘額539308元,被告另以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四項工程所生之施工瑕疵如下:①東台案的Fg棟,3Li

ne至11 Line的下層板,共6m×11格=66m,66m×18m=1188㎡,面積約1,188平方公尺,原告並未依據施工圖說按圖施工,於面積約1188平方公尺的下層板上方,未依圖說填放隔熱耐岩棉,為定作人與被告發現,被告乃另行雇工掀開屋頂,再填入隔熱耐岩棉,致使被告損害共508390元,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該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直接自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抵銷,如有餘額,並以反訴對原告請求;②瑞賢案,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竣工日,致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瑞賢案的施作,增加施工程本60060元,及原告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本應有清除的附隨義務,竟任令棄置於施工現場,致使瑞賢案的定作人自被告的承攬價金中扣列清潔費作為罰款計60000元,並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造成「汙水鑄鐵人孔蓋損壞」元及「塑鋼閥箱」元損壞,致定作人瑞賢公司請求賠償6500元及2800元,以上金額共12936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直接自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抵銷,如有餘額,並以反訴對原告請求;③大舜案,因原告未遵守約款,並遲誤峻工,致被告發生收邊材料損害及運費共3303元、外牆350型壁板施工費用共32170元,外牆750型壁板施工費共54615元,修邊施工費用共32160元,以上共計122248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直接自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抵銷,如有餘額,並以反訴對原告請求。④山汰案,因原告未遵守約款,並遲誤峻工日,致被告發生損害,包括環保清潔費25650元、外牆壁板原告逾期無法完工,由被告另外雇工完成,增加施工費用共356450元,修邊施工費用,因被告逾期無法完工,被告另雇工完成,共計14781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直接自應付原告之款項中抵銷,如有餘額,並以反訴對原告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次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的定作物。

(二)⒈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名稱:東台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路科二廠一期廠房新建土建鋼構工程(鋼板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⒉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名稱:瑞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公司」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⒊兩造於105年1月簽訂「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彩色鋼板及油壓百葉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⒋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工程名稱:山汰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農業生產設施廠房新建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三)被告尚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751,600元未給付予原告。

(四)就瑞賢案、大舜案、山汰案,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院卷四第28頁)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被證2-1、3-1、4-1、5-1、被證7至9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三卷第29、30頁)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對附件一至三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就系爭四項工程,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實領款項予原告。

(八)被告就東台案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即徑自請第三人施作(本院卷四第27頁)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1,600元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施工瑕疵及遲延,致使被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契約,原告請款需附足100%工資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送達,次月10日領款該期90%款項,是以自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加上5%營業稅,扣除被告支付之款項,差額即係保證款部分之金額,共計751,600元,並就各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計算如附表所示,並有附件一至三十一證據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揆諸被告與系爭四項工程業主間之契約書,即被證17(I東台案契約書)、被證18(瑞賢案契約書)、被證19(大舜案契約書)、被證20(山汰案契約書),其上載明承攬工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尤其業已載明全部應施做之數量,以計算統包承攬之總金額。惟兩造所簽立之次承攬契約書僅有單價之記載,並無如同被告與業主之契約書上有記載全部應施做之數量,若全部均係原告所應施做範圍,則亦應同與業主之契約書一般,列明施做數量,以計算總價,惟綜觀兩造次承攬契約書,並無該全部數量之標註,且被告抗辯原告施做範圍應為全部,固提出原告有收受全部施工圖為證,惟收到全部施工圖並不表示應施做全部,且證人即原告前工頭楊濬壕於本院證述:伊所施作的三個工程,被告有些有給施工圖,有些沒有給。通常到現場的時候才說施作範圍,被告監工會來交待施工的範圍,並給我們該部分的設計圖,並不是全部的施工圖,是實作實算,我們是負責現場安裝,浪板是被告提供等語,且證人原告之監工黃聖堯於本院證述:因為原告是依進度請款,我會去現場看做多少,才核多少給他,有瑕疵的部分,原告會改善等語,此有本院108年7月3日筆錄可證,足見原告施作範圍於簽訂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時尚未確定,原告施作範圍須待進場施作後,再由被告逐一指示,作多少算多少,故無庸預先載明施作數量、工程期限,被告抗辯:系爭四項工程案件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所載之第四項下所載之工項,全部皆原告承攬範圍,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四項工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第八項約定,原告請款需附足100%工資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送達,次月10日領款該期90%。待業主驗收完成領款10%等情,有附件一、十、十九、二十七可證,而系爭四項工程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監工黃聖堯至現場驗收後再核發90%之工程款,且有瑕疵原告會改善等情,業經證人黃聖堯證述如前,又被告並不爭執已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四項工程目前均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或遲延之情事(容後詳述),則依兩造工程次承攬議定書約定,系爭四項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項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系爭四項工程有瑕疵及遲延,致生損害賠償部分,茲分述如下:

1、東台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放置岩棉及鎖固定螺絲而有瑕疵,致被告需另外雇工拆除「F、G棟」的屋頂板,檢查所有岩棉是否皆已鋪設,以及在重新鋪設岩棉後重新安裝屋頂板,則拆除屋頂板、重新鋪設岩棉及重新安裝屋頂板的範圍為1,188 m2,而原告已取得該部分工程款89,100元,依照被證1次承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至三項,原告應返還該部分未依約施作的款項,並應賠償被告因其偷工的行為,而須重新雇工施作所產生施工費用178,200元、在拆除屋頂板過程損壞43片的材料費用153,940元、重新施工的吊車與運輸費用28,000元、環保清潔費59,150元的所有損害,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為508,390元,並以與原告保留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

⑴原告抗辯被告請求東台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然查,依照被證2-1第5-6頁之請款發票,被告就東台案所生之損害,最早應於106年1月16日發生,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即抗辯原告在東台案工程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並主張需待業主結案核算後始確定損害金額,因此被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即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只是損害金額尚未確定,嗣於107年5月3日金額確定後再次主張抵銷,是被告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之時效。

⑵按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

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則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已定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認為原告施工有瑕疵,自應依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先通知原告修補,於原告未修補時,始能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惟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未通知原告修補,徑自請第三人施作,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⑶被告提出東台案照片4張(被證2-1)及工程平面圖、平

面圖標示(被證2-2)、107年7月13日答辯(三)狀圖

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等證據資料,抗辯原告東台案工程有瑕疵云云。查被證2-1之四張照片內容,無法確認鐵皮屋坐落之具體地點,何以確定未完整鋪設岩棉之屋頂即為系爭工程範圍?且照片中未顯示時間,更不得確定拍攝照片之具體時間,亦無從證明照片中敘明原告施工後之照片。又被告提出東台案平面圖及標示(被證2-2),平面圖為東台案工廠之縮圖,惟該圖僅得彰顯工廠範圍,雖被告於平面圖標誌照片指摘之瑕疵損害點,然未證明二證據資料之關聯性,如何得知照片中瑕疵點即為平面圖標示點?被證2-1照片四張及被證2-2平面圖,欠缺具體地點、時點及其關連性,自無法證明原告就東台案有瑕疵。被告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508,390元,與原告保留款請求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2、瑞賢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遲延致使其受有損害,並提出被證3-1照片9張、8月份明細單、汙水鑄鐵發票及被證7盈虹公司備忘錄等證據資料云云。

⑴查被證3之瑞賢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所載,雙方於104

年9月10日簽訂瑞賢案次承攬工程,而被證3-1之9張相片中部份相片右下角記載14.09,乃代表西元2014年9月,然本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簽訂之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自不得用以證明原告有遲延。又被證3-1之8月份明細單及汙水鑄鐵發票,僅得證明被告有支出,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之支出為原告遲延所致。

⑵被證7之盈虹公司備忘錄,盈虹公司發文對象為被告,備

忘錄說明二中載明「本案自104年3月31日簽約,截至發文日止貴公司尚未依合約執行完畢。」,又被告與盈虹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已為簽約,確遲至104年11月30日長達8個月後才與原告簽立本件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是以,縱有遲延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兩造簽訂瑞賢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其中第三點及第四點,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亦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遲延之情事。

⑶ 證人即被告監工黃聖堯於本院證述:系爭四項工程都有遲

延,原告跟我說的期限,常常無法達到,因為業主有既定之期限,我們必需配合業主的鋼構及進度,有催促原告盡速施工等語,惟證人即原告工頭楊濬壕於本院證述: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遲延工期等情,此有本院108年7月3日筆錄可證,且證人黃聖堯為被告之受僱人,難免偏頗被告,且其證言僅證明有催促原告盡速施工,惟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工期,且原告遲延工期。又關於承攬已於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據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並無就原告遲延為保留,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就遲延結果當然不負責任。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係依實作數量計價

,並無遲延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亦無足證實明原告有遲延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以該案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129360元,與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抵銷,並無理由。

3、大舜案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該案遲延,致受有損害,並提出被證4-1製造單及明細單數份、被證4-2平面圖、被證8存證信函及被證10竣工展期申報書等證據資料云云。

⑴兩造簽訂大舜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其中第三點及第四

點,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又係依實作數量計價,已如前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該工程遲延,是其主張原告遲延,並不可採。

⑵被證8大舜公司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貴公司(指

被告)業於104.7.15與寄件人(大舜公司)簽定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彩色鋼板及油壓百葉工程…」,又被告與大舜公司簽立施作契約係104年7月15日,確於長達半年後之105年1月間始與明原告簽立本件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是該遲延應係被告所致。

⑶)證人黃聖堯之前揭證言,僅能證述催促原告趕快施工,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工期,且原告已遲延工期。

⑷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大舜案有遲延工期情事,

是其主張以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抵銷,並無理由。

4、山汰案部分:被告提出被證5-1折讓證明單及明細單、被證5-2平面圖及被證9工程聯絡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明桓工程行山汰案工程有遲延之情事云云。

⑴兩造簽訂山汰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其中第三點及第四

點,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日期,且原告係依實作數量計價,無法證明有遲延之情事。

⑵依被證5-1折讓證明單及明細單,僅得證明被告有支出,

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支出係原告遲延所致。5-2平面圖亦無法證實有遲延之情事。

⑶復查被證9之工程聯絡單,係山汰案之業主華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發函催促被告安裝屋面板及外牆進場,而其內容所載逾期安裝及進場,是否係原告所致,無法證明,是該工程聯絡單,無法證明被告遲延該工程。

⑷證人黃聖堯前揭證言,僅能證述催促原告趕快施工,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工期,且原告已遲延工期。

5、原告所施作之東台案,被告無法證明有瑕疵,且縱有瑕疵,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先通知原告修補,於原

告未修補時,始能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惟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逕自請第三人施作,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瑞賢案、大舜案及山汰案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原告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無法證實原告有遲延之情事,又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不為保留,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就遲延結果,並不負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及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均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系爭四項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共計7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認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兩造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約施工之瑕疵及遲延竣工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抵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

⒈東台案:因原告未遵守約定事項,致被告發生財產損害之金額

,共508,390元(計算式:59,150+89,100+178,200元+ 153,940

元+28,000元)⑴環保清潔費59,150元:

東台公司扣列金額,共59,150元,東台公司依據承攬價額比例扣列,自應由原告負擔。適用約款:次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7條第1至3項。

⑵偷工未鋪設岩棉89,100元:

430型屋頂施工面積共8,930㎡,原告應將屋頂全部鋪滿防火隔音之岩棉,卻偷工未鋪設岩棉的面積達1,188㎡。

兩造約定之施工費150元/㎡,包含四項次施作下層板(50元)、方管(20元)、岩棉(20元)與上層板(50元),每一項次的費用,依據施工難易估算),該1,188㎡面積施工費共1,188*150元=178,200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被告主張依據前述約定施工費150元/㎡的比例,該面積範圍內430型上層板與鋪設岩棉的施工費約75元/㎡,因此,主張原告應返還偷工之費用共1,188(未鋪設面積)*75元=89,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至3項。

⑶反訴原告重新鋪設岩棉178,200元:

因原告偷工未鋪設岩棉的面積為1,188㎡。為重新鋪設岩棉,需由被告雇工拆除該面積範圍內之430型屋頂板,再雇工重新鋪設岩棉,約定施工費用150元/㎡,支出施工費用共1,188㎡*150元=178,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1 至3 項。

⑷重新鋪設拆除屋頂過成屋頂層板損壞153,940元:

430型屋頂拆除過程中損壞43片,每片長度17.8m,單價3,580元/片,共43*3,580元=153,9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1 至3 項。

⑸施工吊車28,000元430型屋頂拆除重新施工的吊車與運輸費用,共28,000元。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1 至3 項。

⒉瑞賢案:因原告遲誤竣工日,致被告發生財產損害之金額,共129,360元整(計算式:60,000+60,060+6,500+2,800):

⑴環保清潔費60,000元:

環保清潔費60,000元,原告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未依約清除,由瑞賢公司主動扣列,自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至3 項。

⑵未完成外牆鋼板施工費用60,060元:

外牆鋼板施工費用,兩造原約定75元/㎡,因原告逾期無法完工,需由反訴原告另外雇工完成,約定施工費用130元/㎡,牆面與雨庇面積共1,064+28=1,092㎡(參被證3-1第2頁)。增加施工成本共1,092*(130元-75元)=60,06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4 、5 項。

⑶賠償瑞賢公司設備6,500元+2,800元

原告施工過程損壞瑞賢公司的汙水鑄鐵人孔蓋1個,應賠償6,500元;損壞塑鋼閥箱1個,應賠償2,8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至3項。

⒊大舜案:因原告遲誤竣工日,致被告發生財產損害之金額,

共122,248元整(計算式:3,303+19,350+8,640+ 4,180+13,845+24,810+15,960+7,800+ 17,820+6,540),分述如下:

⑴收邊材料損壞及運費3,303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至3項。

⑵反訴被告未完工由反訴原告另雇工完成之損害19,350元+8,640元+4,180元:

外牆350型壁板施工費用,約定180元/㎡,原告逾期無法完工,由被告另外雇工完成數量215㎡,約定施工費用27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215*(270元-180元)=19,350元。數量432㎡,約定施工費用20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432*(200元-180元)=8,640元。數量209㎡,約定施工費用20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209*(200元-180元)=4,1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5項。

⑶外牆壁板反訴被告未完工由反訴原告另雇工完成之損害13,845+24,810 +15,960:

外牆750型壁板施工費用,約定80元/㎡,原告逾期無法完工,由被告另外雇工完成數量213㎡,約定施工費用145元/㎡,增加施工費用共213*(145-80元)=13,845元。數量827㎡,雇用其他工人施工費用110元/m2,增加施工費用共827*(110元-80元)=24,810元。數量532㎡,雇用其他工人施工費用110元/m2,增加施工費用共532*(110元-80元)=15,9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4 、5 項。

⑷修邊未完工由反訴原告另雇工完成之損害7,800+17,820+6,5

40:修邊施工費用,約定70元/㎡,原告逾期無法完工,由被告另外雇工完成數量260㎡,約定施工費用10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260*(100元-70元)=7,800元。數量297㎡,約定施工費用13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297*( 130元-70元)=17,820元數量109㎡,約定施工費用13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109*(130元-70元)=6,54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5項。

⒋山汰案:因原告遲誤竣工日,致被告發生財產損害之金額,共529,910元整(計算式:25,650+356,450+147,8 10):

⑴環保清潔費,共25,650元。山汰公司的承攬商依據承攬比例扣列清潔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至3 項。

⑵未完成外牆壁板施工費用356,450元:

外牆壁板(含鋁矩形修邊施工費用,約定180元/㎡,原告逾期無法完工,被告另外雇工完成,約定施工費用23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618㎡+566㎡+1644㎡+l678㎡+1684㎡+939㎡*(230元-180元)=356,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5項。

⑶未完成修邊施工費用147,810元:

修邊施工費用,約定70元/㎡,原告逾期未完工,由被告另外雇工完成,約定施工費用100元/㎡,增加施工費用共212㎡+164㎡+150㎡+360㎡+l632㎡+l211㎡+l198㎡*(100元-70元)=147,8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依據: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5項。

反訴被告次承攬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因遲誤竣工與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共1,289,908元(計算式:508,390元(東台案)+ 129,360元(瑞賢案)+122,248元(大舜案)+529,910元(山汰案))。反訴原告爰主張與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之保留款751,600抵銷,反訴原告尚有餘額539,308元(計算式1,289,908元-751,600元=539,308元)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爰提起反訴聲明如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⑴反訴被告否認施作有瑕疵及延遲之情事,另民法第495條第1

項,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基於前述同一法理,應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之餘地。反訴原告若認反訴被告有延遲或施作瑕疵,自應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為行使相關權利,惟反訴原告直至107年4月30日始為反訴主張,顯然已超過1年之時效,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27條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否認施作有瑕疵,反訴原告就該瑕疵均未通知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自行修補之費用等損害賠償。

⑵東台案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偷工未鋪設岩棉…云云。惟反訴原告

司並未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且其請求權係發生在106年1月16日,至其於107年4月30日提起反訴已超過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自不得在援引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主張:

2反訴原告所提證物無足證實有瑕疵與遲延之情事,其主張為無理由:

①就被證2-1、5-1環保清潔費部分,反訴被告已於105年8月20

日前施作完畢,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107年3月6日,相差近2年之久,且此期間反訴原告亦有其他施工,該衛生清潔顯與反訴被告之施工無涉,反訴被告否認該清潔與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況且自該單據無法辨識係何工程之清潔費,另自該單據之品名「鍍鋅鋼板工程」「彩色鋼板工程」亦無法確認為清潔費用。

②另被證5-1係反訴原告提出山汰案之環保清潔費,惟該山汰

案早於106年1月8日竣工(見證5),如何於107年3月6日之逾1年後始產生清潔費?反訴原告所述及相關資料不實在。

③就被證2-1之5-6頁指涉相關損害賠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且其於106年11月16日即為抗辯主張,是以,時效未消滅…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相關請求權,係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被證2-1之5-6頁係發票,顯見係工程完成後之請款,顯見反訴原告早已發現瑕疵,而不足證實反訴原告所稱未罹於時效。另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若認明桓工程行有施作瑕疵,自應先為通知修補,始能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費用,惟該106年11月16日之抗辯時係反訴原告已施工完成,反訴原告既未通知修補,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④反訴原告指稱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並非強制,另表示按圖施

作所生瑕疵與偷工減料不同…云云。反訴原告所述顯非實在,又若有按圖施作何會有瑕疵,偷工減料當然屬工程瑕疵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⑤本件反訴原告提出東台案照片4張(被證2-1)及工程平面圖、

平面圖標示(被證2-2)、107年7月13日答辯(三)狀圖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等證據資料,表示反訴被告東台案工程有偷工瑕疵…云云。惟就東台案工程案反訴原告提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明桓工程行有偷工之情事,反訴原告所述顯無理由:查被證2-1之四張照片內容,無法確認鐵皮屋坐落之具體地點,何以確定未完整鋪設岩棉之屋頂即為明桓工程行承攬之工程範圍?另照片中未顯示時間,更不得確定拍攝照片之具體時間,亦無從斷定照片中時點係反訴被告施工後之照片,是以,無法以該照片即認反訴被告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又反訴原告提示東台案平面圖及標示(被證2-2),平面圖為東台案工廠之縮圖,惟該圖僅得彰顯工廠範圍,雖反訴原告已於平面圖標誌照片指摘之瑕疵損害點,然亦未證明二證據資料之關聯性,如何得知照片中偷工瑕疵點即平面圖標示點?是以,反訴原告提示之被證2-1照片四張及被證2-2平面圖,欠缺具體地點、時點及其關連性,自無從推斷而證明反訴被告有偷工減料之瑕疵。

⑶ 瑞賢案、大舜案、山汰案部分:①就瑞賢、大舜及山汰案,反訴原告表示其主張之民法第502

條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惟依據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於受領工作物時並無就遲延為保留,仍給付款項,反訴被告對於遲延結果當然不負責任。又兩造契約並無約定工期,且反訴被告並無遲延,且反訴原告於受領工作時,並無就反訴被告有遲延一事為相關保留,依據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對遲延之結果當然不負責任。又反訴原告瑞賢案工程案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瑞賢案工程有債務遲延致使其受有損害,並依被證3-1照片9張、8月份明細單、汙水鑄鐵發票及被證7盈虹公司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反訴被告就瑞賢案工程有債務遲延之瑕疵…云云。惟依反訴原告提示之證據資料,僅知悉反訴原告有支出,而該支出反訴原告亦無證明反訴被告遲延且就其所述之瑕疵係反訴被告所致,是以,反訴原告所述顯無理由。(1)查被證3之瑞賢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所載,雙方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瑞賢案次承攬工程,而被證3-1之9張相片中部份相片右下角記載14.09,乃代表西元2014年9月,然本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簽訂之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當不得用以證明我方有遲延瑕疵。又被證3-1之8月份明細單及汙水鑄鐵發票,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支出,無法證明確證明所為支出為反訴被告遲延或施作瑕疵所致。(2)復被證7之盈虹公司備忘錄,盈虹營建有限公司發文對象為反訴原告,備忘錄說明二中載明「本案自104年3月31日簽約,截至發文日止貴公司尚未依合約執行完畢。」,又

反訴原告與盈虹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已為簽約,確遲至104年11月30日長達8個月後才與反訴被告簽立本件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是以,縱有遲延該遲延顯係反訴原告所致。且兩造簽訂瑞賢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其中第三點及第四點,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日期,且反訴被告亦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遲延之情事。(3)反訴原告雖提出黃聖堯為證,表示有催告,並主張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責任部分…云云,惟有關承攬已於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依據民法第504條之規定,佳埼公司於受領工作物時並無就反訴被告遲延為保留仍給付款項,明桓工程行對於遲延結果當然不負責任。

②大舜案工程有遲延致使其受有損害部分,反訴原告並提出被

證4-1製造單及明細單數份、被證4-2平面圖、被證8存證信函及被證10竣工展期申報書等證據資料…云云。惟反訴原告就大舜案工程案提示之證據資料,僅足證實有支出,但反訴原告亦無證明反訴原告有遲延且就其所述之瑕疵係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所述顯無理由:(1)兩造簽訂大舜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其中第三點及第四點,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日期,且明桓工程行亦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遲延之情事。(2)復查被證8大舜公司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貴公司(指佳埼公司)業於104.7.15與寄件人(指大舜公司)簽定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彩色鋼板及油壓百葉工程…」,又反訴原告與大舜公司簽立施作契約係104年7月15日,確於長達半年後之105年1月間始與反訴被告簽立本件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是以,縱有遲延該遲延顯係反訴原告所致。(3)另反訴原告雖提出黃聖堯為證,惟黃聖堯現仍係反訴原告之員工,而與反訴原告有利益關係,所述顯非實在而有所偏頗。

③ 山汰案工程遲延致使其受有損害部分,並依被證5-1折讓證

明單及明細單、被證5-2平面圖及被證9工程聯絡單等證據資料,認定反訴被告就山汰案工程有遲延之情事…云云。惟反訴原告就山汰案工程案提示之證據資料,僅足證實有支出,無證明反訴被告有遲延且就其所述之瑕疵係反訴被告所致,

(1)兩造簽訂山汰案次承攬工程議定書,其中第三點及第四點,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日期,且反訴被告依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遲延之情事。(2)依被證5-1折讓證明單及明細單,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支出,不得具體明確證明反訴原告所為支出為反訴被告遲延所致。5-2平面圖亦無法證實有遲延之情事。(3)復查被證9之工程聯絡單,反訴原告與大舜公司簽立施作契約係105年2月5日,確於105年3月4日始與反訴被告簽立本件次承攬工程議定書,是以,縱有遲延該遲延顯係反訴原告所致。(4)另反訴原告雖提出黃聖堯為證,惟黃聖堯現仍係反訴原告之員工,而與反訴原告有利益關係,所述顯非實在而有所偏頗。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⑷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次承攬契約書,約定由本訴原告次承攬本訴被告所承攬的定作物。

(二)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名稱: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路科二廠一期廠房新建土建鋼構工程(鋼板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三)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名稱:瑞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公司」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四)兩造於105年1月簽訂「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彩色鋼板及油壓百葉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五)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工程名稱:山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生產設施廠房新建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議定書。

(六)反訴原告尚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751,600元未給付予反訴被告。

(七)兩造不爭執就瑞賢案、大舜案、山汰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院三卷P28)

(八)反訴被告就被證2-1、3-1、4-1、5-1、被證7至9形式真正不爭執(院三卷P29、30)

(九)反訴原告對附件一至三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39,308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是否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施工瑕疵及遲延,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為反訴被告所為?與反訴被告之施工有因果關係?

(四)東台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引用本訴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施作之東台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瑕疵,且縱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反訴原告應先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於反訴被告未修補時,始能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修補,逕自請第三人施作,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瑞賢案、大舜案及山汰案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反訴被告依實作數量計價,反訴原告無法證實反訴被告有遲延之情事,又反訴原告於受領工作物時不為保留,仍給付反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反訴被告就遲延結果,並不負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被告瑕疵修補請求權及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1,289,908元(計算式:

508,390元(東台案)+ 129,360元(瑞賢案)+122,248元(大舜案)+529, 910元(山汰案)),與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之保留款751,600抵銷後,尚有餘額539,308元(計算式1,289,908元-751,600元=539,308元)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系爭工程四案已交付及請求金額整理┌───────┬─────┬─────┬─────┬─────┐│東台案請款日期│請款款項 │5%營業稅 │實領款項 │A+B-C= ││ │(A) │(B) │(C) │保留款金額│├───────┼─────┼─────┼─────┼─────┤│104年11月20日 │501,160元 │25,058元 │476,118元 │50,100元 │├───────┼─────┼─────┼─────┼─────┤│104年12月20日 │543,205元 │27,160元 │516,065元 │54300元 │├───────┼─────┼─────┼─────┼─────┤│105年1月20日 │620,555 │31,028元 │589,583元 │62,000元 │├───────┼─────┼─────┼─────┼─────┤│105年2月20日 │9,200元 │0 │9,200元 │0 ││ │(被告公司 │ │ │ ││ │表示僅給付│ │ │ ││ │工資,其餘│ │ │ ││ │下期再放) │ │ │ │├───────┼─────┼─────┼─────┼─────┤│105年3月20日 │512,195元 │25,610元 │486,605元 │51,200元 │├───────┼─────┼─────┼─────┼─────┤│105年6月20日 │164,745元 │8,237元 │156,582元 │16,400元 │├───────┼─────┼─────┼─────┼─────┤│105年8月20日 │311,080元 │15,554元 │295,534元 │31,100元 │├───────┴─────┴─────┴─────┼─────┤│小計 │265,100元 │├───────┬─────┬─────┬─────┼─────┤│瑞賢案請款日期│請款款項 │5%營業稅 │實領款項 │A+B-C= ││ │(A) │(B) │(C) │保留款金額│├───────┼─────┼─────┼─────┼─────┤│104年12月20日 │119,080元 │5,954 元 │113,134元 │11,900元 │├───────┼─────┼─────┼─────┼─────┤│105年2月20日 │352,655元 │17,633元 │335,088元 │35,200元 │├───────┼─────┼─────┼─────┼─────┤│105年3月20日 │28,182元 │1,409 元 │26,791元 │2,800元 │├───────┼─────┼─────┼─────┼─────┤│105年4月20日 │52,062元 │2,603元 │49,465元 │5,200元 │├───────┼─────┼─────┼─────┼─────┤│105年5月20日 │311,095元 │15,555元 │296,550元 │30,100元 │├───────┼─────┼─────┼─────┼─────┤│105年6月20日 │232,726元 │11,636元 │221,162元 │23,200元 │├───────┼─────┼─────┼─────┼─────┤│105年7月20日 │95,478元 │4,774元 │90,752元 │9,500元 │├───────┼─────┼─────┼─────┼─────┤│105年8月20日 │104,865元 │5,243元 │99,708元 │10,400元 │├───────┴─────┴─────┴─────┼─────┤│小計 │128,300元 │├───────┬─────┬─────┬─────┼─────┤│大舜案請款日期│請款款項 │5%營業稅 │實領款項 │A+B-C= ││ │(A) │(B) │(C) │保留款金額│├───────┼─────┼─────┼─────┼─────┤│105年2月20日 │231,070元 │11,554元 │219,524元 │23,100元 │├───────┼─────┼─────┼─────┼─────┤│105年3月20日 │444,538元 │22,227元 │422,365元 │44,400元 │├───────┼─────┼─────┼─────┼─────┤│105年4月20日 │69,932元 │3,497元 │66,529元 │6,900元 │├───────┼─────┼─────┼─────┼─────┤│105年5月20日 │100,820元 │5,041元 │95,861元 │10,000元 │├───────┼─────┼─────┼─────┼─────┤│105年6月20日 │352,940元 │17,647元 │335,387元 │35,200元 │├───────┼─────┼─────┼─────┼─────┤│105年7月20日 │362,870元 │18,144元 │344,814元 │36,200元 │├───────┼─────┼─────┼─────┼─────┤│105年8月20日 │115,650元 │5,783元 │109,933元 │11,500元 │├───────┴─────┴─────┴─────┼─────┤│小計 │167,300元 │├───────┬─────┬─────┬─────┼─────┤│山汰案請款日期│請款款項 │5%營業稅 │實領款項 │A+B-C= ││ │(A) │(B) │(C) │保留款金額│├───────┼─────┼─────┼─────┼─────┤│105年3月20日 │355,740元 │17,787元 │338,028元 │35,500元 │├───────┼─────┼─────┼─────┼─────┤│105年4月20日 │861,630元 │42,984元 │818,514元 │86,100元 │├───────┼─────┼─────┼─────┼─────┤│105年5月20日 │693,070元 │34,654元 │658,424元 │69,300元 │├───────┴─────┴─────┴─────┼─────┤│小計 │190,900元 │├─────────────────────────┼─────┤│總計265,100元+128,300元+167,300元+190,900元 │751,6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