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建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3,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建字卷第18至20頁、第42至4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工程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下稱第三、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下稱本計畫)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6,000,000 元,因第三、四工區之工程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原告6,000,000 元。惟依同屬系爭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圖3-4 「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排水路及引道銜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遂於105年1月8日通知原告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意見,即「真理橋上游右岸220公尺未施作段,請第六河川局評估納入本案辦理」納入本計畫後續執行參考,復於105年2月4日召開設計原則審查會時,確定施作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係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2月4日始額外要求原告增加之工作項目。茲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予原告。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21,959,000元)占第三、四工區工程發包工程費(92,166,000元)之比例即23.825%為計算,復以上開比例乘以第三、四工區設計監造費6,000,000元後,得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為1,429,500元(6,000,000×23.825%=1,429,5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0元,及其中1,14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5,9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設計監造費之計算係採總包價法,系爭契約總價為6,000,000元,且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招標文件乃記載工作範圍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辦理堤岸改善工程,並分左岸(三工區)、右岸(四工區)辦理設計、分標發包及監造,因其下游段(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量施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工程費預算約127,260,000元,工作位置如圖一所示」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已載明工作範圍係自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除已發包施工之第一、二工區外,其餘尚未設計發包之部分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故系爭工程應納入第四工區。且第三、四工區(系爭工程應納入第四工區)發包決標金額合計為98,011,567元,並未逾工程費預算127,260,000元,原告自無額外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理由。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有理由,應以個工區之主體工程費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元,原告已完成第三、四工區之工程及系爭工程,並分別於106年7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原告6,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6至211頁、本院審建卷第30至33頁、第35、36、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25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

⒈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本計畫之地方說明會,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與會表示「真理橋上游右岸120M尚未施作,建議納入本計畫辦理」,嗣於105 年1 月8 日被告通知原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與會意見,並請原告將「真理橋上游右岸220M未施作段」納入本計畫後續執行之參考,另於105 年2月4 日被告召開本計畫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麻豆排水真理橋上游右岸施作引道銜接請列入本案辦理」意見,對於期中報告書為必要之補充或修正,並將修正成果納入期末報告書,且要求原告於收到該次會議記錄起10日曆天內編妥工程預算書過局,俾擇期辦理期末簡報等情,有被告105年1月8日水六管字第10402168400、10502002320號函暨其附件、105年2月4日設計原則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可憑(見補字卷第10至16頁),從上述歷程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緣由係被告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與會意見,嗣後指示原告辦理,並非本計畫原既定之工作範圍,且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圖3-4「本計畫範圍平面圖」(見補字卷第98頁),未見本計畫之施工範圍包括真理橋上游右岸250公尺,被告既不爭執「本計畫範圍平面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建字卷第14頁),同屬契約文件得互為補充解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胡毓解亦證稱沒人指出該圖有錯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7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所附招標文件之「委託服務說明書」記載

「工作範圍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辦理堤岸改善工程,並分左岸(三工區)、右岸(四工區)辦理設計、分標發包及監造,因其下游段(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量施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工程費預算約127,260,000元,工作位置如圖一所示」等語,主張工作範圍係自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除已發包施工之第一、二工區外,其餘尚未設計發包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云云。惟通觀「委託服務說明書」所載工作範圍前後文義,係將本計畫之堤岸改善工程分為左岸(即三工區)、右岸(即四工區)(見補字卷第46頁反面),復參以本計畫之名稱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足徵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已具體特定在第三、四工區位置,且系爭契約未就已發包施工之第一、二工區位置詳為定義或以圖說特定,自難認第一、二工區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再佐以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之施工位置,右岸依序為系爭工程、第二工區及第四工區,左岸依序為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而被告既自承第一、二工區已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不在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則該「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所謂「因其下游段(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量施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所施作之三、四工區應銜接至已施工之第一、二工區,以完成不同工區之堤防銜接,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至被告於「委託服務說明書」所附之「工作位置圖」(見補字卷第47頁),業經證人胡毓解證稱此為簡圖,因伊當時不清楚第一、二工區之位置,才以簡圖搭配文字敘述來表示第三、四工區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76頁),然該「工作位置圖」縱搭配該「委託服務說明書」所載工作範圍之文字說明,亦無法明確劃分各該工區之施工範圍,自難以「工作位置圖」認定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尚包括系爭工程,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告雖以第三工區、第四工區(含系爭工區)之工程費發包決標金額合計為98,011,567元,尚未逾原工程費預算127,260,000元為由,認系爭工程仍屬系爭契約既定之施作範圍云云。惟查,工程費一般可分為發包工程費(即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及非發包項目費用(即業主為設計、監造及管理「工程標的物」所需支出之費用)等項目,而發包工程費既僅為工程費項目之一,自無從單以第三、四工區,加計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未超過本計畫之工程費預算,即認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從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補字卷第32頁)。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乃係被告額外指示原告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業已於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時,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月10日本計畫之履約疑義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建字卷第22至24頁),並經證人胡毓解證述明確(見本院建字卷第77至7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之報酬,自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原告同意依被告所提之主體工

程費為計算基礎,並對被告依此計算基礎所算得之設計監造費金額為1,394,404元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52至54、64、85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費為1,394,4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回證1紙可考(見本院審建卷第14頁),及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見本院建字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4,404元,及其中1,143,6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餘250,800元自107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