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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承包位於新北市之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該工程已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全線試車合格,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記載,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詎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果。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第27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