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王鴻圖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抗告人為呈報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㈠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股東簽到簿(含委託書)、㈡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㈢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認可之同意書、㈣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含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股東簽到簿暨委託書)、㈤依公司法規定,以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聲請文件,而就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不准予備查。然抗告人係因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成立和解而由抗告人擔任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騰協公司)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非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自無提供上揭㈠所示文件之必要。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揭㈡至㈤所示文件,並非抗告人於聲報清算人就任階段即需提出之文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備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即台灣騰協公司股東盧伯誠前向本院聲請解任與選派台灣騰協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5號受理在案,嗣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台灣騰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永政同意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並由抗告人擔任清算人,且自和解成立後就任,而台灣騰協公司復於107年3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由抗告人任清算人,業據抗告人提出和解筆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而抗告人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解散登記之證明、章程、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文件,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後雖尚未提出上揭㈡至㈤所示文件,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應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