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相 對 人 蘇志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然遑論抗告人仍有爭執外,該判決僅係給付判決,不具形成效果,於抗告人依該判決在股東名簿上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之前,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加以對抗,是相對人仍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及各股東之股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有踐行記載股東名簿之義務。而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知悉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理由參照),且按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屬共益權之一種,符合要件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自第三人薛郁容合法受讓
抗告人股份共231,000股,其請求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有理由,業據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76號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判決在案,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否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委無可採;抗告人未及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則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相對人之股東姓名、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抗告人實無受保護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相對人得行使包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相對人持有股份共231,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股之比例顯逾百分之三,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6頁),是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原審裁定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而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