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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王淳熙相 對 人 廖秀蘭

吳基發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施璇惠吳欣蓁吳忠儒吳俍瑩吳國銘吳國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橋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應有部分為7 分之6 。伊因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惟出售價格偏低可能損及伊之權益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 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伊業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07 年度旗簡字第28號受理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原裁定以伊未提本案訴訟為由,限期命伊起訴,自有不當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避免共有土地遭不利益之處分致現狀變更,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或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共有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106 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抗告人同時就其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本院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權利,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抗告人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5 號執行事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即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聲請本院為系爭假處分獲准,相對人於接獲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未對系爭假處分為抗告,是系爭假處分已經確定,而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不得聲請命限期起訴,原法院認本案訴訟尚未提起,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