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相 對 人 哈爾濱松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舒代 理 人 黃建輝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即西元2015年)2月9日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將其擁有之移動式焚化爐專利技術許可給相對人使用,並由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向抗告人支付人民幣(下同)100 萬元之簽約款。詎抗告人之後並未提供及交付相對人相關專利技術及文件、資料,抗告人則主張其已履行義務,兩造就此發生爭議,相對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後,經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07 年(即西元2018年)1月10日以(2018)京仲裁字第0047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㈠解除本案合同;㈡抗告人向相對人返還專利實施許可費100 萬元;㈢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違約金50萬元;㈣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㈤駁回相對人的其他仲裁請求;㈥駁回抗告人其他仲裁反請求;㈦本案本請求仲裁費用17萬4,600 元(已由相對人預交),由相對人承擔8萬7,300元,由抗告人承擔8萬7,300元;抗告人應直接向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8萬7,300元;㈧本案反請求仲裁費用14萬9,050元(已由抗告人預交),全部由抗告人承擔。因自北京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後,抗告人至今未履行系爭裁決書,相對人已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進行公證,並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㈡先前相對人因仿冒抗告人研發型號EP-2000移動式防疫車未果,進而於104年2月9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以獲取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移動式焚燒爐」設備之技術。抗告人因而於104年3月至
8 月間,提供「移動式焚化爐」相關技術資料予相對人,派駐人員至相對人所在地哈爾濱駐地指導製造完成相對人公司型號SJ-2014 移動式無害化焚燒車,並於104年9月正式授權行動式防疫設備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予以相對人。抗告人已按系爭合約履行相關義務,且履約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異議抗告人未履約之情形,然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享有之技術與專利後,惡意解除系爭合約、要求抗告人返還100 萬元專利實施許可費。故系爭裁決書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已違反規範交易秩序及解決紛爭之正當程序,有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㈢系爭裁決書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有下列錯誤: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約定違約金應當以實際損害為限。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並未提出實際遭受損失之證據,更因獲得相關專利及技術而銷售獲利,何來損失可言。系爭裁決書命抗告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顯然適用法律錯誤。⒉相對人惡意解除系爭合約而提起仲裁申請之行為,所衍生之律師費,非抗告人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致,亦非相對人直接、實際之損失。又兩造就因仲裁所衍生之律師費無任何約定,相對人亦未在仲裁過程中提出實際支出律師費之相關證明,無法認定實際支出律師費金額之多寡。系爭裁決書即命抗告人支付10萬元律師費,實無法律依據而適用法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認可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除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認可外,均應予以認可;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本件仲裁係由大陸地區「北京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執照、系爭裁決書影本、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2018)黑哈證內經字第261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7)核字第048791號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其仲裁程序並無不法,且該仲裁判斷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對人聲請予以承認,自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抗辯:⒈抗告人稱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享有之技術與專利後,惡意解除系爭合約、要求抗告人返還100萬元專利實施許可費,有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查,系爭裁決書記載經審認抗告人所提證據,抗告人無法證明已履行全部合同義務,應予解除合同(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判斷結果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無違,至於系爭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並不在本件應否裁定准予認可之審認範圍。⒉抗告人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約定違約金應當以實際損害為限,系爭裁決書命抗告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等語,然不論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相對人實際損害金額非屬仲裁認可程序應予審酌範圍,抗告人所辯亦無足採。⒊抗告人稱系爭裁決書命抗告人支付10萬元律師費,但兩造就因仲裁所衍生之律師費無任何約定,相對人亦未在仲裁過程中提出實際支出律師費之相關證明,該判斷無法律依據而適用法律錯誤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兩造未約定律師費之給付,相對人未提證明云云,此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本院於本件認可仲裁程序,不得重為判斷。又查,系爭裁決書記載經相對人提交律師費證據為72.7萬元,結合審理情況,認10萬元律師費支出是合理的(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是本院審酌北京仲裁委員會已將判斷理由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判斷結果並未違反我國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