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銘雄代 理 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銘雄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69,915元,另向許威遠即尚億當舖借款,積欠有擔保債務約1,897,6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等致積欠債務769,9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卷第7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1頁、第18至20頁、第64至69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積欠尚億當舖即許威遠債務部分,其債權人清冊填寫金額為1,897,600元,此筆債務並經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務金額為3,000,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此筆債務之相關證明,上開執行卷宗內亦無抵押權人之執行名義等相關證明,故暫採信聲請人所稱之債務金額1,897,600元,以有擔保債務列計1,897,600元。

?佹n請人現任職於港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4,5

36元,而據其提出106年1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91,885元,核平均每月薪資23,986元,另105年度、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6,430元、240,000元,核106年度平均所月所得達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16,500元,名下尚有5筆土地、2筆建物之不動產,其中3筆土地及2筆建物經鑑價為805,102元,惟因設有上開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另有2筆土地經拍定,拍定金額為20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5至36頁),並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4,536元,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3,986元相近,則其自陳每月薪資24,536元,應得採信。其次,聲請人因軍職退伍,每月領有退休俸33,612元,此有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80號函暨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及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人未列此部分退休俸為收入,卻列為必要支出,並主張其於102年3、4月及103年間陸續向許威遠即尚億當舖借款並簽具本票,至104年時遭許威遠即尚億當舖要求聲請人將退休俸交由伊扣抵本息,且協議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不得申報遺失等語,然查退休俸本屬聲請人職務專屬之固定收入,自應列為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方屬公平,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薪資24,536元及退休俸33,612元共58,148元。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其105、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8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其1.2倍則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除上開退休俸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6,50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且未有相關支出證明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應以15,719元為度。

?优O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58,148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36,429元,而聲請人名下土地、建物,鑑價及拍定價額為1,007,102元,既有拍定,且尚有設定抵押權,應屬具有價值之財產。準此,聲請人目前含有擔保、無擔保債務在內之負債總額為2,667,514元,扣除名下財產價值1,007,102元後之債務餘額為1,660,412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36,42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年餘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主要收入之退休俸部分皆清償債權人許威遠即尚億當舖,本應先循訴訟確認雙方債權債務,方符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且縱進入更生程序,退休俸亦需提出供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聲請人此部分將全額退休俸用以清償其中單一債權人之主張,將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執行,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