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金鴻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金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4,2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6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2月間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84,28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67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2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嗣於107年4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58至60頁、高雄地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上情屬實,嗣台新銀行經本院函詢,尚未提供聲請人當時收入相關資料,而聲請人自陳當時原經營租書店,惟因營業不振倒閉,倒閉後即打零工迄今,每月收入約16,000元,此有載有千采租書中心於96年1月25日註銷營業登記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12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70451500號函可考(見雄院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當時未投保勞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4頁),故聲請人當時結束營業後,皆打零工,每月收入1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此薪資扣除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708元後,僅餘5,29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0,76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現亦打零工,調解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而
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322元,105、106年度全年所得分別僅527元、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8至11頁、第14頁、雄院卷第66至6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所得甚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後僅餘2,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4,281元,扣除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22元後,債務餘額為1,770,9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