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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志毅代 理 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415,382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7月15日雄院和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78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協議,自100 年11月起分72期、每月一期每期3,000 元,及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額比率分期清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即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嗣於104年8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准自104年11月2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認可,爰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5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寓大廈公司),據信實公寓大廈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表,其104年1 月至7月每月薪資(包含津貼)分別為20,088元、19,773元、24,813元、23,553元、22,000元、23,198元、2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2,204 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154,844 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6,46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又聲請人為永盛服飾百貨行及永盛數位電腦行之負責人,其資本額分別為450,000元及49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陳報狀、信實公寓大廈公司函、薪資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頁至第21頁、第72頁、第2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12 頁、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參以信實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後,以每月26,700元之收入(22,000+4,700=26,7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女扶養費3,000 元;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劉美珠育有長女黃○昀(為00年生),現由前配偶監護並居住於桃園市,無法提供長女財產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第68頁至第71頁所示),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821元作為扶養之標準,則其長女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12,821元為度,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應為6,410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 元云云,此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消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所示),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 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5,

5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1,215元【計算式:26,700-12,485-3,000=11,215】。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21日向高雄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5年5月16日由高雄地院逕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80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惟因聲請人於102 年、103年、104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及有時尚有失業之情況,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77,623元、237,873元,即102年、103年、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6,469元(計算式:77,623÷12=6,46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19,823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235,847 元【計算式:㈠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4個月收入為0 元(計算式:0元×4=0元)。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77,623 元(即以聲請人103年申報之薪資收入總額77,623元準)。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8個月收入為17,959元(計算式:19,823元×8=158,584元)。㈠+㈡+㈢=235,847元】。另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領取每月4,700 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津貼,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24日高社救助字第10730952600號函文在卷可稽。另亦分別於102年7月11日至102年10月9日止,及自103 年3月27日至103年6月17日止,因參昌職業訓練班次,各領取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4,284元,合計共領取68,568 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7年1月25日高分署(推)字第1070001239號函文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部分加計上開領取之補助後共為417,215 元【計算式:薪資總收入235,84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津貼112,800 元《4,700元×(102 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共2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68,568 元=417,215元】。 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每月3,000元後,即尚有餘額45.575元【計算式417,215元-(生活費用12,485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12×2=45,575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㈣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內所載,聲請人未配合法院要求補正提出各項支出證明,應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況等情。惟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內容,係因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1 號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程序過程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未再依事務官之命補提:「㈠在職證明書㈡最近一年薪資轉帳存簿影本、薪資單及其他足供證明確有固定收入之文件,並具體說明薪資調整減少之事由㈢現居住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㈤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明㈥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仍需受債務人扶養之事由等證明」等文件到院,俾供司法事務官審核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應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積極要件,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而依前開事務官要求聲請人補提之文件內容,並無涉及聲請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判斷,其純屬供事務官判斷聲請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律積極要件事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法條明文可據。再依通說認為債務人聲請依更生程序較依清算程序為有利,是本件聲請人因未依上開司法事官之命補正相關文件,致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已屬對於聲請人不利事項之法律規定所為裁定,此尚與聲請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無關,應係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所致,應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適用。此外,本院綜合卷附各項事證考量,認聲請人亦尚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尚查無有何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45,575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