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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德爺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神明會,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因名下土地遭相對人仁心城隍廟擅自辦理更名登記,已對仁心城隍廟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楊別業已死亡,其繼任之管理人無從查考,聲請人現已無管理人,訴外人楊宗學為楊家後代,對於聲請人之事務有所瞭解,應可適切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為免訴訟久延致其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楊宗學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定有明文。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文字觀之,係指起訴之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時,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條第2 項方為無訴訟能力人提起訴訟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仁心城隍廟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230 號民事事件受理,聲請人為該案原告而無訴訟能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主張因法定代理人楊別死亡,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為此項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自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判、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已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