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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游慧娟相 對 人 蘇俞萍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86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576/10000)、同段7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58/10000)及建號24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0

7 年度補字第95號),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號、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86 號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俾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聲請人於107 年2 月7 日,以相對人承諾伊將系爭房地與另1棟房屋一併設定二胎(第二順位抵押權),可借貸1000萬元以上,但設定後,相對人只借伊650 萬元,伊已告訴相對人詐欺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卷、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5號影卷可憑,堪信為真。惟系爭執行事件甫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訂於107 年3 月14日前往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進行測量,有本院107 年2 月1 日橋院秋107 司執教字第6239號函文附上開執行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房地距為拍賣之時,尚須經過鑑定、詢價、公告等執行程序,非經數月顯不可能達拍賣程序,故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尚不至於受有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其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合法,殊仍有疑。是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