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邱振元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管理人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管理人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6年4月13日和解當天,雙方對話有不清楚情事,為此,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6年4月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光碟之人。然系爭事件於106年4月13日經本院和解成立,並已於106年4月13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辦案進行簿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06年10月13日)期間,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