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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段瑞芝相 對 人 郭諺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修復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修復前按月賠償相對人需另行租屋居住所受之租金損害一事,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執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伊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616號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繫屬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聲請人倘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得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之諭知,供反擔保金新臺幣32,500元而得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