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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蘇進福

黃許壽花相 對 人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相 對 人 吳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旻峰工程有限公司、吳國明間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准聲請人供擔保得假執行部分,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諭知聲請人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為避免利息損失,且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定期存單以10萬元為單位,爰依法聲請變換上開擔保金為面額270 萬元之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宣告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269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判決無誤。聲請人於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換後之上開定期存單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對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在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諭知以269 萬元金額供擔保之範圍內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准聲請人供擔保得假執行部分,就供擔保之金額,經法院充足之審查而為宣告,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未經變更或廢棄,茲聲請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如欲聲請換提存物,仍應以判決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為判斷基準,不因聲請人欲提存超過判決所示擔保金額之定期存單而有所變動,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超過269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