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蔡秀英相 對 人 黃菁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另案再審之訴事件,已據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另案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所提起另案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