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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文富

黃朱秋香共 同相 對 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至106年止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領之紀錄,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詎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履以尚在整理財產文件、帳目與資金無法核對一致等說詞,規避、妨礙檢查行為,相對人如未能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文件,本院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裁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陳良銘會計師未告知何時、如何提供相關資料,期間另因高雄國稅局以107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70753801號函調取100年至105年間帳簿財產營業資料,實非相對人有何故意妨礙、規避檢查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107年8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其修正理由謂:「增訂第4項。依原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則未處罰。為強化檢查人行使檢查權,應比照處罰,始能奏效,爰予增訂。」行政院復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準此,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其生效日係107年11月1日,且其要件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

四、查相對人前揭辯詞,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8日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且陳良銘會計師亦陳報稱相對人日前表示查核已告一段落,可先行向國稅局取回帳簿憑證送交其檢查,及目前無發現故意阻撓或妨礙檢查工作之情事等語,有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良銘會計師108年1月18日調和總字第1080102號函1紙可考,自難認107年11月1日迄今,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云云,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