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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代 理 人 陳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明勝會計師(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分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332,500 股,持股比率為6.68%,且繼續持股1 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茲因相對人日前以更換會計師為由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民國106 年度第3 季財報,已令人質疑,又未能確認繼任會計師人選,有相對人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可憑,令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產生高度懷疑,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不爭執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之法定要件,惟因相對人公司今年資遣一些會計人員,目前高雄地區只剩一位稽核人員,一位財務人員,均不具會計專業,人力上可能無法因應檢查人前來檢查時之資料準備事宜,希望聲請人縮小檢查之期間範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438,057股,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5,332,5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6.10%之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客戶未登摺明細查詢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 、10頁),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相對人陳稱因為公司人力有限,希望聲請人縮小檢查之期間範圍等語,此一人力調配、工作安排之問題,得於檢查人開始進行檢查事務時,經由相對人與檢查人間排定檢查事務之時程及計畫時加以會商討論以資解決。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王明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相對人到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7 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審酌王明勝會計師係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分所之會計師,具有擔任檢查人之實務經驗,有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

8 號、同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6 至139頁、第160 頁正反面),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予以檢查,且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1 頁),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王明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