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享源相 對 人 林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106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一○六年度訴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就附表所示土地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聲請人已撤回起訴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爰聲請核發裁定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檢附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發給證明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聲請人誤依修正後同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核其真意係因訴訟終結而聲請本院核發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 4,706 │5分之1 │林享欽(歿)││ │段6321-1地號土地│ │ │(聲請人主張││ │ │ │ │為繼承人即相││ │ │ │ │對人林榮達所││ │ │ │ │有,尚未辦理││ │ │ │ │繼承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