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郭佳玉相 對 人 劉鵬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27),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1,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1,000元,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0號履行事件調解筆錄、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及通知扶助律師、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