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福德爺相 對 人 仁心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盧基發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 號○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部:福德爺;管理人:楊別」,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依高雄縣政府97年8 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土地」,此即屬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可見聲請人應係現在建物使用人之先祖為祭祀神明之目的,以「福德爺」為名設立,其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設立人之財產截然有別,設立後並以楊別為管理人,對外代表聲請人。依此聲請人當屬神明會,並具一定之繼續性及獨立性,已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然上開土地原登記管理人業已死亡,繼任之管理人無從考查,聲請人既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請審酌楊宗學為楊別之後代,參與福德祠回歸事宜,對於聲請人事務有所瞭解,可適切維護聲請人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楊宗學為聲請人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保全程序之當事人,亦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後,於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除債權人能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3 款之規定,債權人之訴將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529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649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聲字卷第8 至10頁),惟尚難逕認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非法人團體要件。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其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是否有獨立之財產等相關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是聲請人顯然不符合上開非法人團體要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聲請人指定特別代理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