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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太安聲 請 人 吳和雄共 同代 理 人 黃玉萍相 對 人 蔡惠鐘相 對 人 李慶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今雙方均有善意,被告亦無脫法行為之意思,本件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蔡惠鐘 │8分之6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830地號/1,907.10 │ │ │為全部,聲請人聲請││ │平方公尺 │ │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 │ │之權利範圍僅8分之6│└──┴─────────┴─────┴────┴─────────┘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