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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張玲玲會計師相 對 人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珍利害關係人 吳碧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玲玲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一○六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本件延宕至今,已邁入會計年度結帳、報稅、財簽之工作忙季,無人力可再執行本件檢查人任務,請求准予解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吳碧珠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95年度至106 年度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以其人力、時間因素,而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