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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中義

鄭秀梅鄭光博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鄭三合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鄭泉根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費繼孝

傅政宏周世中周世華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時,其代表人亦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40條第3 項亦有規定。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及鄭泉根、費繼孝、傅政宏、周世中、周世華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與周世華間,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申報、清理、處分、解散等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與費繼孝、傅政宏間,就費繼孝、傅政宏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612.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8 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費繼孝、傅政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路○地000000000 0路地00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與費繼孝、傅政宏間就費繼孝、傅政宏所有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8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費繼孝、傅政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

5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路○地000000

000 0路地00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相對人所有。伊於起訴時雖以被告鄭泉根相對人之管理人,惟鄭泉根並未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聲請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鄭泉根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同時又主張鄭泉根並未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嗣聲請人及鄭泉根於本件訴訟均到庭陳稱鄭泉根非相對人之管理人,其等之主張若屬實,則相對人將陷於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且因鄭泉根否認其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亦難期鄭泉根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恐有影響相對人權益及致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故認於本件訴訟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經詢聲請人及鄭泉根均同意由高雄律師公會指派人選,費繼孝、傅政宏、周世中及周世華對於由高雄律師公會指派人選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經本院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游淑惠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