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席乾相 對 人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伊已撤回原起訴請求之競業禁止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勞退提撥金64,035元、病假扣薪2,888元,訴訟標的金額從833,013元變為286,060元,裁判亦應從9,140元減為3,090元,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05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雖據撤回上開項目之請求,惟就其原起訴時請求之短付薪資、資遣費、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損失等,並未撤回,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予以裁判在案,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見解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則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