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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呂伯源即呂伯春之繼承人

呂中興即呂伯春之繼承人呂伯申即呂伯春之繼承人呂碧珍即呂伯春之繼承人呂碧霞即呂伯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八七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七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82年度促字第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之後予以核發債權憑證;嗣後於民國102年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司執字第34141號改換債權憑證;歷經數載之後,另以聲請人未拋棄繼承,而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本件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認有為實體上爭訟之之必要,且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對聲請人具新臺幣(下同)244萬6,813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為由,請求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左營果貿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呂伯申帳戶截至107年5月3日可用結存為150萬元,其餘聲請人非該行客戶,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該存款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扣得之存款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第三審確定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2萬2,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4.3年=32萬2,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萬2,5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