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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金發上列聲請人因陳萬松與張林愛金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金發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為張林愛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 度訴字第214 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張林愛金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因失智判斷力困難成無訴訟能力狀態,惟張林愛金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張林愛金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與張林愛金同為被告,亦為張林愛金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伊為張林愛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林愛金於103 年1 月20日因血管性失智、高血壓、糖尿病長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門診追蹤,目前因失智判斷力困難,行動力不便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張林愛金對於本件訴訟,因有心智缺陷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林愛金之子,有意願擔任張林愛金之特別代理人,且同為本件被告,自始即參與本件訴訟,對案情當屬熟稔,並無利害衝突,應可保障張林愛金訴訟上權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張林愛金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