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蘇昭春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九八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債權不存在,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而關於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15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5,10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總價為489萬6,600元,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上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第二審確定之事件,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萬3,342元(計算式:50萬5,102元×5%×3.3年=8萬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萬3,342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