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代 理 人 彭貞仁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昱威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報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105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相對人於經濟部登記資料未有董事指定代理人紀錄,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進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爰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復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之公司股東、董事均僅甲○○1 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甲○○已於105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78
3 號、第11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亦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少家法院107 年2 月2 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5 司繼字第1142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甲○○死亡後,無人繼承甲○○之出資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該當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