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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曾秀鴦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執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給付債款事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鈞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異議之訴分案為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系爭存款債權確已於107年7月2日查封並經第三人陳報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若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屬實,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因不能

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而產生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衡量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771,495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771,495元為基準,參酌本案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3年4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28,570元(計算式:771,495元×5%×(3年4月約3.333年)≒12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9,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