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蘇志浩相 對 人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慶祥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成為持有相對人38%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106年聲字第118號、10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7日達成和解,嗣後並將股份轉讓與相對人董事長余慕榆、總經理李尊安,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已無再行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10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而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權爭議並於107年6月27日達成和解,嗣後並將股份轉讓與相對人董事長余慕榆、董事李尊安二人,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實。而董事長余慕榆及董事李尊安乃繼受取得聲請人原持系爭股權之人,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此有渠等同意之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許慶祥會計師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