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蔡新長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楊青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建築基地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07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租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基地範圍為283平方公尺,第3項請求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67元,茲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4 元(計算式:
667元/期×2期=1,334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約284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土地價值為斷,核定為738,400元(計算式:284㎡×2,600元/㎡=738,4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734元(計算式:1,334元+738,400元=739,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