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林文攀被 告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4年7月31日股東常會就103年度盈餘分配案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配盈餘,餘數不予分配之決議無效,依原告107年5月11日具狀所主張及本件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855元【計算式:(7,089,566元-2,000,000元)×99%÷7500股×2170股=1,457,855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7,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