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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賴延水原 告 賴怡如原 告 賴怡妃原 告 賴俊諺原 告 賴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郭威濬即郭挺生被 告 郭三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巫芳妹與被告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無效,上開承租權應回復為原告等5人所有,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500,000元=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