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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張富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E面積合計3,103.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824元【計算式:780元×3,103.62平方公尺=2,420,824元】,至第2項及第3項請求補償金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0,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