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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張昱璿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董事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05-18